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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面临两个难题
2007-11-22 14:15  文章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新闻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目的是为了打击当前愈演愈烈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笔者认为仍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致使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上仍感乏力。

  为便于说明问题,先举一例。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元市的高某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成都市,但其假冒的注册商标为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所拥有的全国著名商标。在五粮液集团就高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向宜宾市公安局报案后,宜宾市公安机关向涉案三地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四川省公安厅进行汇报。省公安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即“情况特殊”而指定该案由宜宾市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宜宾市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向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移送起诉,但现在检察机关面临是否接受该案的困境: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没有公诉管辖权的规定而被动受案,那么下一步在提起公诉时可能会出现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因为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翠屏区而不予受案的尴尬局面;如果检察机关认定对本案无管辖权,退回公安机关而不予受案,侦查机关又面临案件送不出去的情况。

  类似情况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时有发生。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管辖问题。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据此,本案应由成都市公安机关管辖,通过请示汇报才指定由宜宾市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该《解释》对“犯罪地”的解释不适应当前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首先,由于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手段多样化、技术高精化、涉及地域宽广化、组织严密化、犯罪构成复杂化等特征,增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难度。其次,在学理上“犯罪地”还应包括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实际危害地等多种解释;同时一个案件往往由数个犯罪行为组成,也容易出现多种“犯罪地”,每种“犯罪地”又可能有多个,若仅以“犯罪行为发生地”作唯一认定标准,显得过于狭窄,忽视了案件实际发生的复杂性。再则,严格以“犯罪行为发生地”来确定案件管辖,一些消极因素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管辖地因不是实际受害地,对实际危害程度认识不够、打击力度可能过软,甚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地方干扰等从轻发落;而实际受害地因没有管辖权则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因此,为了更加适应当前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和严格执行刑法的根本任务,建议由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范围作出合理解释,特别是赋予犯罪实际受害地的管辖权。

  二是管辖衔接的问题。以上案例中,宜宾市公安机关通过指定管辖获得管辖权,其上级机关在指定管辖时并未商请(或备案)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因此又导致翠屏区检察院也须向宜宾市检察院请示、再由宜宾市检察院向省检察院请示并逐一批复下来,而审判机关也需要如此进行请示、批复。显然,司法资源浪费不小,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因为办案单位需要请示管辖而在无谓的退查、延期审理中继续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却没有建立起对指定管辖案件的统一衔接机制。不仅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存在类似情况,其实渐成趋势的高官异地审判也存在类似的管辖衔接问题。

  为理顺管辖衔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笔者建议由在先指定管辖单位在指定管辖前尽量做到商请(或备案)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时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增加一条规定,内容可表述为“对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被指定地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自动获得优先管辖权,法律规定需再次指定管辖的除外。”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检察院、四川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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